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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因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城建公司、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段某以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1179.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二、审理难点及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段某、某建筑公司和某劳务公司能否在一个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某建筑公司和某劳务公司不能在一个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罗某某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罗某某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或者以雇佣合同为依据,以其是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向其雇主请求赔偿,作为雇主的段某、某建筑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案再向造成损害事实的第三人即某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是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直接向某劳务公司要求赔偿,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处理不能合在一起一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罗某某受伤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段某、某建筑公司和某劳务公司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向罗某某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罗某某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都能获得全部赔偿,罗某某有权选择二者之一或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并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某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二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共同的约定(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两被告既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和约定,也没有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本案还面临如下两个法律难点:原告之亲属罗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本案是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有关法律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三、疑难法律问题分析
1、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此类职业伤害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而参加劳动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不受劳动者年龄的限制。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罗某某死亡时的实足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因此,原告就其亲属罗某某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规定所调整的工伤保险关系,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范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工负伤后的雇主责任范畴。罗某某在从事被告某劳务公司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被告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实质是由于第三人(即被告段某)侵权引起的雇主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2、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罗某某与某劳务公司间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罗某某与段某、某建筑公司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某劳务公司与段某、某建筑公司间的侵权关系;段某、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这四种法律关系都涉及到罗某某受伤并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某劳务公司与段某、某建筑公司都是罗某某的赔偿义务主体,都是债务人,只是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其中两债务人的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的履行行为都将使其他一方对罗某某的债务归于消灭。作为受害人,罗某某可以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也可以起诉全部债务人,要求赔偿。
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即不真正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重视了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赋予了受害人行使权益保护的双重诉权,第十一条规定中“……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它是以“可以”进行语句连接的,而不是以“或者”进行语句连接的。显然“可以”是一种并列关系,“或者”是一种选择关系,该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来的。其含义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在于,一是对于债权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数个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数个债务之间相互独立。如本案中罗某某对某劳务公司的债权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罗某某对段某、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是基于损害事实产生的,一个是合同之债,一个是侵权之债。二是数个债务因偶然的机会由同一法律事件或行为而联系在一起,各个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或共同的约定。如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并非是同侵权人,段某、某建筑公司也不是雇佣合同的主体,但是就因为罗某某被段某撞伤这一偶然的事件,而使某劳务公司、段某、某建筑公司与罗某某联系在一起,并与之形成债务关系。三是数个债务的给付内容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虽然某劳务公司、段某、某建筑公司对于罗某某的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且某劳务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段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他们的给付内容都是一样的,都是赔偿罗某某的全部损失。四是在数个债务中,任何一项债务的全部履行都将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某劳务公司、段某、某建筑公司对于罗某某的债务虽然是相对独立的,但都是相互联系的,任何一项债务的履行都使另外一项债务归于消灭。
本案中,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罗某某生前的雇主,应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作为对此事故负有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对于肇事车辆享有营运控制权,其应对被告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城建公司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非适格赔偿义务主体。
3、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双方过错予以赔偿并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以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又基于被告段某已经与此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宋国文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此,对于法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以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段某不区分双方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承保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以外损失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参照罗某某与被告段某各自的违章行为对于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双方之间合理分担。
四、裁判要旨
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91770.14元并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罗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531.04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与被告北京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57531.04元。二、被告四川省某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罗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239.10元。三、被告四川省某劳务公司对被告段某、被告北京某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四川省某劳务公司实际替代上述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后,被告四川省某劳务公司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数额向相关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本正确的,体现了不正真连带债务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